《军人婚姻管理办法》全文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军人婚姻管理,保障军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军人婚姻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便捷的原则。
第三条 军人婚姻管理机关负责军人婚姻登记、审查、调解、解救、救助和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二章 婚姻登记
第四条 军人婚姻登记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
第五条 军人申请结婚登记,应当持有下列证件:
(一)军人身份证件;
(二)军人所在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三)女方居民户口簿、身份证;
(四)结婚申请书。
第六条 军人结婚登记,由军人所在单位的政治工作部门或者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工作部门指定的军人婚姻登记机关办理。
第七条 军人婚姻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审查,对符合结婚条件的,予以登记;对不符合结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军人结婚登记后,应当及时向军人所在单位报告。
第三章 婚姻审查
第九条 军人婚姻审查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审查;
(二)公正无私;
(三)保护军人合法权益。
第十条 军人申请结婚登记,军人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其进行婚姻审查。
第十一条 军人婚姻审查内容包括:
(一)双方是否具备结婚条件;
(二)双方是否自愿结婚;
(三)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禁止结婚的情形。
第十二条 军人婚姻登记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发现有关情况需要调查的,可以要求军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四章 婚姻调解
第十三条 军人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军人婚姻纠纷进行调解。
第十四条 军人婚姻纠纷调解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调解;
(二)保护军人合法权益;
(三)尊重当事人意愿。
第十五条 军人婚姻纠纷调解程序如下:
(一)受理;
(二)调查取证;
(三)调解;
(四)调解协议书的制作和送达。
第五章 婚姻解救
第十六条 军人遭受家庭暴力、遗弃或者其他原因需要解救的,可以依法申请解救。
第十七条 军人申请婚姻解救,应当向军人所在单位的政治工作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军人所在单位的政治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符合解救条件的,报请上级政治工作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经批准,军人所在单位的政治工作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协助军人解救。
第六章 婚姻救助
第二十条 军人婚姻遇到困难,需要救助的,可以向军人所在单位的政治工作部门申请救助。
第二十一条 军人所在单位的政治工作部门应当对军人的婚姻困难进行审查,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第七章 宣传教育
第二十二条 军人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加强军人婚姻法律法规和婚姻道德的教育,提高军人婚姻素质。
第二十三条 军人所在单位应当将婚姻法律法规和婚姻道德教育纳入思想政治教育内容。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买卖婚姻登记证件的;
(二)非法出具婚姻登记证明的;
(三)徇私舞弊,违法办理军人婚姻登记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政治工作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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